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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曹洪涛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曹洪涛,杨红珍,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泰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鑫莲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泰安新铭路机械有限公司,马培荣,王建柱,曹丙禄,王建坡,刘玲,吕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莲花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泉步行街A区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刘岱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泰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培荣,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鑫莲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泰安新铭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工业园区(蒙馆路南、百川纸业以东)。法定代表人曹丙禄,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马培荣。原审被告王建柱。原审被告曹丙禄。原审被告王建坡。原审被告刘玲。原审被告吕光明。上诉人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阳春公司)、曹洪涛、杨红珍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汶阳春公司、曹洪涛、杨红珍上诉称,1.被上诉人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新泰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贸易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管辖地为担保人所在地,但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审裁定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2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新泰,住所地法院均为新泰市人民法院,而且,金融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汶支行)也在新泰,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是新泰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通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星华贸易公司、山东鑫莲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莲物流公司)、泰安新铭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路机械公司)、马培荣、王建柱、曹丙禄、王建坡、刘玲、吕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华通投资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星华贸易公司在其担保下向建行新汶支行贷款600万元,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该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后因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星华贸易公司未按时还款,其依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原审被告星华贸易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经多次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付代偿款5554321.06元,支付违约金1800000,并自2015年4月30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付款之日。2.依法责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因担保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华通投资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泰安高新区。为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