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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兴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刚,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装修,租住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潘集区。2015年8月29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中午12时1分,被告人王兴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皖DJ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谢家集区蔡新路南头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十涧湖西路与蔡新路交叉口时,与沿十涧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淮南新华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刚报警并弃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指使祁某某(另案处理)到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谢家集交警大队顶替其驾车肇事。2015年9月4日,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谢家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兴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家集大队调解,王兴刚赔偿赵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大队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姚某某、秦某、赵某、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雷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