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址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将霍某某停放在科右中旗原生态火锅店门前的蒙FV23**号小型轿车偷开至巴镇桥南铁路,驾驶到一个胡同时,撞在墙上,对蒙FV23**号小轿车造成损坏。返回原生态火锅店门前时被车主霍某某发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对被告人银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被告人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9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将车主霍某某停放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原生态火锅店门前的蒙FV23**号小型轿车偷开至巴镇桥南铁路,驾驶到一个胡同时,撞在墙上,使蒙FV23**号小轿车造成损坏。随后,被告人银某某驾车返回原生态火锅店门前时被车主霍某某发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对被告人银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被告人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09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案件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