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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丰田越野车,在邻水县两河高速路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后执勤民警带其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及抽血视频光盘、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情节严重,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