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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字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字1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甄某酒后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抚顺路时,被在此进行检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甄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4.7mg/100ml。被告人甄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甄某具有坦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