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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35号原告:严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彭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朱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棋盘中学。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严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案将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