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戴忠华与邱承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华,邱承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戴忠华。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邱承焱。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忠华诉被告邱承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邱承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原告因修建房屋派人到滠口街滠口村白沙咀安装电线,因当地住户被告邱承焱不允许安装,原告得知赶到白沙咀后,与被告发生矛盾导致打斗,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营养时间同护理时间。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300.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戴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滠口街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原告因琐事被被告致伤的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2131.01元。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用去鉴定费2300元。证据四: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未提供票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800元。被告邱承焱辩称:原告是私自乱搭架设电线用电,没有到电力部门办理手续。本案发生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进行施暴殴打,被告是被动防御和自卫,原告的身体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依据法医鉴定意见相关赔偿项目,因该法医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有失公允,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才是真实的受害者,因原告的伤害行为致被告受伤,也用去大量的医疗费,对此损失,被告也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邱承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右手指受伤的事实,无力动手施暴。证据二: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单。证明事发当天,被告被原告用拳头和砖头打伤头部、面部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原告是私自接电,且接电给同线路用电的村民用电造成危害。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施暴,被告只是被动的防御和抵抗。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据四:滠口村白沙咀全体村民联名信。证明内容与证据三证明内容一致。证据五: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明事发经过。证据六:证人江秀文向法庭证明:我的地基转让给了戴忠华做房子,并签订了合同,如果发生任何矛盾与我无关,因戴忠华做房子要用电,当时就从邱承焱那里接的电线,后来戴忠华的房子做好了,一直没有报装接电,还是用的临时接的线路。事发当天我不在家也不在现场。证据八:证人任丽民向法庭证明:事发那天,电力部门的人讲要来架线,原告当时是开车过来的,有酒气应该是喝多了酒,他见有个婆婆扛了一把锄头,就抢下锄头去拉电线,被告讲你不能行蛮,随后两人就扭在一起,我吓到了,就打110报警,接着就去喊人,等我回来时,他们都倒在地上了,听说有人脚断了。证据九:证人邱六毛向法庭证明:戴忠华喝多了酒开了车过来架线,戴忠华说谁不让他用电,就让我们都用不成电,他抢了过路的婆婆的锄头砍我们的电表。邱承焱当时对戴忠华讲有事好好说,不能行蛮,戴忠华就过来打邱承焱,后来几个人扭打一起,包括扯劝的二人,他们四人都倒在地上,戴忠华的脚就断了,怎么断的,我就不清楚了。证据十: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损伤申请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邱承焱对原告戴忠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上记的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原告用口咬住被告手指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并没有用砖头打原告,其损伤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对证据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损伤不是被告所致;门诊费的三张发票,无病例作证,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程序有异议,伤情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损伤不应构成伤残,鉴定的各项费用也过高。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真实情况,是否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戴忠华对被告邱承焱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只有处方单,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三证人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否存在,如果证人存在与被告是同湾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联名信上签名的村民也是被告的同湾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内容是事先打印的,不认可。对证据五是证人出庭申请,只能对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是事发前的照片。对证据七证人江秀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认可。对证据八、九证人任丽民、邱六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同湾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十鉴定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减少了3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提请批准逮捕书,该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四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2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7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复核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邱承焱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另案提起了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证实原、被告因架设电线引起纠纷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人出庭申请,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是否事发时拍摄的照片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八、九证人证言,虽然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但证人在法庭上客观证实原、被告因架设电线引起纠纷而发生扭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系本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对原告损伤的重新鉴定意见及被告用去1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戴忠华在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白沙咀建造了一栋私房,因从被告邱承焱所住的房屋一排临时架设的电线过载被烧坏了,邱承焱等几位村民将烧坏了的电线拆了下来,戴忠华得知后,请供电部门的施工人员到白沙咀重新换线进行安装,当供电部门施工人员到现场后准备架设电线时,邱承焱见后要供电部门施工人员从前面一排房屋边架线,再不要从他住的这排房屋架线,供电部门施工人员只好停下来。当天下午3时许,戴忠华驾车和两位朋友一起从滠口街赶到白沙咀,下车后,戴忠华讲是哪个不让架线,并从一个种完菜的婆婆手中抢下锄头,准备去拉扯邱承焱住的那一排房屋的电线,并讲你不让我架线就都不要架线,后被旁边的人拦住了。这时,邱承焱过去对戴忠华讲,你不要瞎搞,做事不能行蛮。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戴忠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邱承焱跑过去,邱承焱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两人各朝对方打了一下,随即扭扯在一起,邱承焱用右手朝戴忠华的面部打过去,抓戴忠华的脸,结果被戴忠华将其右手大拇指用口咬破不放,当时血流不止。旁边人见状即上前劝扯,因两人紧紧扭在一起,在扭扯的过程中,两人同时倒在地上。邱承焱见戴忠华还不松口,就用左手掐住戴忠华的脖子,戴忠华才将口松开,邱承焱就从地上起来,戴忠华因腿部受伤站不起来。戴忠华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2131.01元。原告出院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0日,营养时间同护理时间。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邱承焱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戴忠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被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戴忠华系非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其女儿戴鑫,生于2003年2月13日。其母亲余子英,生于1939年4月14日,余子英养育包括戴忠华在内的五个子女,上列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经依法核算,戴忠华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5167.3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2131.0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2.57元(28729÷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误工费13841.73元(41754元÷365天×121天)、残疾赔偿金5211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6300元(女:15750元×6年×0.1÷2人+母:15750元×5年×0.1÷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戴忠华与被告邱承焱因房屋线路被烧毁而重新架设电线发生争吵,被告不允许原告从其所住的房屋一排屋檐边架设电线,导致双方从口角到扭打,原、被告各自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对方打,在被告用右手去打原告的脸部时,被原告用口咬住拇指,在扭扯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在地上,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跌倒而受伤这一客观事实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即外因,与原告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81100.38元(135167.31元×6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4日共计121天。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20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承焱辩称原告损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承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忠华经济损失81100.38元。二、驳回原告戴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邱承焱负担2130元,由原告戴忠华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