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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建中与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中,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徐建中。被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宝,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建中与被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中、被告天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宝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中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具体岗位为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生产部经理、实验室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8600元,工资发放到2015年6月。2015年9月,被告无中生有称原告赌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份到9月份的工资21000元;2、被告补偿追加工资1503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390元;4、被告支付未变更技术负责人工资26010元;5、被告支付原告私车公用补偿10000元;6、被告支付失业金6400元。被告天目公司辩称:1、原告原系被��单位职工是事实,但是原告长期赌博,无法胜任工作,经多次警告无效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工资已经发放到2015年9月;3、不存在原告私车在公司公用的事实;4、不存在追加工资;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胜任公司工作且有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开除原告不存在经济补偿金;6、被告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技术职称手续,现已完成,不存在未变更技术负责人工资问题;7、不认可失业金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具体岗位为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生产部经理、实验室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到6月,原告分别领取月工资3435元、3394元、3394元、3394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单位作出对原告的警告处分,主要内容为原告长期赌博。2015年9月28日,被告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因原告赌博,不能履行本职工作,解除原告的一切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预支工资10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处分决定、公告、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份到9月份的工资2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被开除且已经向被告预支了10000元工资,该预支部分与原告开除前4个月平均工资相当,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超过工资表中的工资,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7-9月份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追加工资1503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3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被告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未变更技术负责人而产生的工资260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私车公用补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帐号:34×××54)。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