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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致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在西藏相识,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就读于小桥中学高中三年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长期争吵、打架,难以和睦相处,双方经常闹离婚。被告信佛教,吃素不吃荤,使原被告很难正常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可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责任和义务,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系营山县小桥高级中学高三学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信仰不一致,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原被告从2015年5月30日被告外出务工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联系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现已读高中三年级,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信仰不一致,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