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志学与卢宝贵、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学,卢宝贵,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200号原告沈志学,男,197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卢宝贵,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伟,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沈志学诉被告卢宝贵、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宝贵、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学诉称,2013年3月13日,经被告张伟担保,被告卢宝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260000元(包括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3600元(本金200000元×0.0234元×20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本息合计为353600元。被告卢宝贵、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卢宝贵向原告沈志学借款200000元,并出具260000元(包括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日的利息60000元)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约定逾期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还。经核算,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庭审主张的日)止利息为128280元(2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2.07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沈志学与被告卢宝贵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宝贵负有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伟为被告卢宝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沈志学没有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张伟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原告沈志学主张的利息应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卢宝贵、张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宝贵偿还原告沈志学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8280元,合计328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沈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原告承担190元,由被告卢宝贵承担3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