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金亮与睢县永辉服装厂、李洪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亮,睢县永辉服装厂,李洪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陈金亮,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负责人景晖。被告李洪昌,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亮与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李洪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洪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李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景晖在睢县白楼乡司桥村开办永辉服装厂,原告与其系客户关系。2013年7月份,应被告永辉服装厂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小童衬衫”,经结账,除去永辉服装厂已支付的部分加工费外,还剩余74723元未付清,被告李洪昌同意为被告永辉服装厂拖欠的74723元加工费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小童衬衫”加工费74723元。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未作答辩。被告李洪昌辩称:被告李洪昌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李洪昌既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也不是担保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洪昌的诉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金亮要求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清偿加工费7472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李洪昌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欠原告加工费74723元。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洪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洪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否真实需要法院核实,被告李洪昌不清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具体的加工承揽纠纷,更不能证明对被告李洪昌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李洪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欠原告陈金亮服装加工费747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金亮为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加工“小童衬衫”,2013年11月26日,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给原告陈金亮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原告陈金亮服装加工费747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陈金亮与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李洪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拖欠原告陈金亮服装加工费747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应当清偿债务。原告陈金亮未提交被告李洪昌系担保人的证据,故其对被告李洪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陈金亮的服装加工费74723元;二、驳回原告陈金亮对被告李洪昌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睢县永辉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