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3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东新城东,与顺行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3.89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东新城小区东,与顺行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3.89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证人姜某的证言,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1日。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马某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