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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叶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进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铁英和人民陪审员贝桂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慕政担任记录。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被告原是广东省汕头市饶平县浮山镇人,因1986年冬到广西昭平县樟木××乡做工时住在原告家,经原告的母亲劝说后同意留在原告家作为上门女婿,由此两人开始恋爱,不久后原、被告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昭平县樟木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春,原、被告共同到广东省打工,到过年期间原告先回樟木林乡家,被告带着小孩说迟几天再回。但原告回家后,就一直没有等到被告与儿子回来,也没有了被告的音讯。原告在婚前曾到过被告老家一次,但因从小没有读过什么书,认识的字少,无法知道被告所在的村名,也没有记住去被告老家的路,因此无法找到被告及儿子。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达22年,也因为被告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使得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究其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已失去了等待被告出现回来共同生活的信心,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樟木林乡人民政府樟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于1993年春节后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实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佐证了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6年冬,被告到昭平县樟木××乡务工时住在原告家,由此与原告相识。因被告有到原告家落户的意愿,由此两人开始恋爱,不久即原、被告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昭平县樟木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方落户。1992年春,原、被告共同到广东省打工。1993年春节前,原告先行回家,被告带着小孩准备稍迟再回。原告回到家后,就一直没有等到被告与儿子回来,也没有了被告的音讯。此后,原告曾到被告原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饶平县浮山镇寻找,但因仅在婚前到过被告老家一次,加之识字少未知被告所在的村名,也没有记住去被告老家的路,因此无法找到被告及儿子。至今,失去被告与儿子的音讯。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认识、相恋到登记结婚经过了较长的时间,说明其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在婚后于1993年春节前,双方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携儿子中止了与原告的联系,致使原、被告处于分居的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今已二十余年。究其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失去了等待被告回来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希望,没有了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进超人民陪审员  杨铁英人民陪审员  贝桂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慕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