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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厉某醉酒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厉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从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厉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虞莳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