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某某村,将同村姚某家的门锁投开后,进入姚某家中,盗窃现金870.2元及万能充电器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该款项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汝阳县刑事科学技术手印检验鉴定书;照片复印件;姚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