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蔚石恩,海南金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25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第201、203、204室)、16层2室(实际楼层15层2室)、20层(实际楼层19层)、22层2室(实际楼层21层2室)、23层2室(实际楼层22层2室)、及25层2室(实际楼层23层2室)。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北。被告蔚石恩,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被告海南金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南省海口市面前坡钟山公寓E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蔚石恩、海南金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87,197,180.5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蔚石恩、海南金耀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7,197,180.5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