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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D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起诉到本院民事审判庭,现正在审理中。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补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10、120接警登记表,保险单,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李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