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魏新,李厚磊与李升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李厚磊,李升振,张萍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厚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神州典当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瑞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升振,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百脑汇投资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新、上诉人李厚磊与被上诉人李升振、原审被告张萍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升振是否有权解除李厚磊与魏新之间抵押合同,对该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且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错误;另,一审法院对房产部门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通过民事判决予以解除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已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魏新70元、上诉人李厚磊70元。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