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韩继云、熊志英诉被告李林、韩雨橙,第三人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共有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1,熊某某,李某,韩某某2,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韩某某1,男,汉族,194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55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韩某某2,女,汉族,2014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胡樵文,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1、熊某某诉被告李某、韩某某2,第三人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1、熊某某诉称,两原告系韩某某3的父母,被告李某与韩某某2系韩某某3的配偶与女儿,韩某某3于2015年6月24日下午在宜宾市高县月江镇因工死亡,去世后原被告与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达成赔偿协议,协议那个成都工程研究所共计赔偿原被告1400800元,剩余款项由社保部门支付给原被告,超出1400800部分由原被告退还给公司,不足1400800元部分由公司补足,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因为赔偿金额如何分配产生了分歧,导致社保部分无法支付,以及设计的韩某某3生前购买的房屋如何分配也产生了争议,使得遗产继承陷入僵局,为了明确原被告的权利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关于房屋的分割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认可,二被告收到5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商业保险理赔款,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辩称,韩某某3死亡后,第三人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协议认可。截止到目前为止,第三人支付了700000元,其中商业保险赔付100000元,第三人支付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60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保部门按月支付,每人775.2元,之前是发放到第三人的账户上,后续本人可以与社保部门进行对接,这个金额是逐年在提高的。第三人支付的600000元是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用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对家属的抚恤。第三人愿意按照赔偿协议书来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某某3系第三人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职工,于2015年6月24日因公死亡。原告韩某某1、熊某某系死者韩某某3的父母,被告李某系死者韩某某3的配偶,被告韩某某2系死者韩某某3的女儿。2015年6月26日,原告韩某某1、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达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赔偿乙方(韩某某1、熊某某、李某、韩某某2)因韩某某3工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400800元,此款中包含:1、社保机构支付的丧葬费,2、工亡补助金,3、供养亲属抚恤金,4、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其他保险;二、双方共同确定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1400800元为一次性终结费用;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三、付款方式: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余款在社保机构支付韩某某3因公死亡的相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由甲乙双方进行结算找补;如因韩某某3工亡的赔偿款少于1400800元的(本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的陆拾万元和社保机构支付在内),由甲方在七日内补足;如因韩某某3工亡的赔偿款超过1400800元的(本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的陆拾万元和社保机构支付在内),就超过部分由乙方在七日内退还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已向原、被告支付7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商业保险理赔款,剩余600000元是第三人自愿支付给原、被告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保机构现已经将韩某某3工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602720.5元及部分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第三人,但第三人截止庭审辩论终止时未将社保机构拨付的上述款项支付给原、被告。商业保险理赔款100000元由原、被告各得50000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第三人先期支付的600000元由二原告取得10万元,二被告取得500000元。原、被告对除商业保险理赔款外的1300800元的分配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另查明,韩某某3的丧葬事宜由二原告办理,由二原告从取得的100000元中支出,被告认可丧葬事宜花费为57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将已花费的丧葬开支扣除后,双方进行分配。还查明,二原告系重庆市xx区xx镇xx村4组20号村民,一直居住在该村。韩某某3去世时,原告韩某某166岁,原告熊某某60岁。二原告还育有一子韩鹏,该子已成年。被告李某中专学历,2011年9月28日与韩某某3登记结婚。韩某某320岁开始即在成都工作生活,与被告李某结婚后,一直与李某、韩某某2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信息、死者韩某某3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款协议书、收条、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成都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支付的600000元系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无争议,一致同意将已支出丧葬费在其中先于扣除。因原告对丧葬事宜开支并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花费57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韩某某3的丧葬费支出为57000元,扣除该项后,剩余543000元系抚恤金。因工死亡的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分割。抚恤金的权利主体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鉴于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其分配主要考量的因素为权利主体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不同的家庭成员因身份关系、生活居住情况不同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所差别,同时因年龄、健康状况、受教育情况、生活能力、收入、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的差异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也不同。本案中,原、被告是该笔抚恤金的权利主体,原、被告的主要分歧在于抚恤金的分配比例。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2在其父去世时不满2岁,依附于韩某某3生活,对韩某某3的经济依赖程度最高,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分配抚恤金时,对被告韩某某2应多分;结合原、被告与韩某某3的生活情况,综合考虑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年龄、身体状况、生活能力、经济来源情况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分配比例为:韩某某24:李某2:韩某某12:熊某某2。二被告应分得325800元(543000元×60%),因被告李某已取得500000元,应向原告韩某某1支付87100元,向原告熊某某支付871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700800元,因尚未实际取得,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取得后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1人民币871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871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1、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4元,由原告韩某某1负担2752元,原告熊某某负担2752元,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