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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94号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委托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茂明、蒋小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聂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之前于2009年6月15日在江西省德兴市生育一男孩何水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长期在外打工只有书信来往。2013年7月借口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对小孩不闻不问未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认为与被告双方感情达到确以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何水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至今外出未归下落不明;4、小孩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男孩何水某;5、被告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从小相识,2009年6月15日在江西省德兴市生育一男孩何水某,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借口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小孩应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小孩何水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锋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人民陪审员  蒋小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