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邢万山,邢万红,邢万芝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万山,邢春和,邢万芝,邢万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万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春和。委托代理人:邢万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万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万红。原审原告邢万山与原审被告邢春和、邢万芝、邢万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邢万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万山,被上诉人邢万芝、邢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万山一审诉称:2015年5月23日9时38分,邢春和、邢万红、邢万芝以给送赡养费为名,来到教师大厦xx号进行打砸抢,xx号为邢万山公司财产,原告当时报了警,西岗区民运派出所曹警官出警,并记录在案。有关视频证据和赔偿清单,法院可向民运派出所调取。由于他们的打砸抢,95岁高龄的老父亲一宿没睡着觉,因受到惊吓高血压复发,被告名义给送赡养费,甘井子法院强制执行都不给,实属不孝之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春和、邢万红、邢万芝三人赔偿打砸损失费725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审被告邢春和、邢万芝、邢万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三被告打砸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述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自从2012年12月开始母亲老宅西岗区xxx号动迁,我们这个原来很和睦温馨的大家庭开始分裂,父亲共四子二女:邢万红、邢万芝、邢万山、邢春和、邢万顺、邢万忠,分裂的主要因素是关于拆迁的问题,拆迁费共计182万元人民币,最终所有款项却被邢丕积的大儿子邢万山利用各种卑鄙手段获取及瓜分。邢万山利用父亲年事已高、没有文化、耳朵又聋,骗取了父亲的信任,擅自挪用拆迁费120多万元人民币购置一处位于教师大厦三室一厅的房子,说是给父亲买的,但产权证却是写的邢万山的名字,而且此举动没有通知父亲和其他5个子女,也没有征得我们的同意,其中有50万元人民币,由父亲邢丕积放到邢万红那里保管,等以后父亲年事已高所需。但邢万山以父亲邢丕积的名义,起诉到甘井子区法院,甘井子区法院作出判决,返还50万元人民币,邢万山用该款买了一辆26.7万元的别克轿车,剩余部分还债,父亲邢丕积的动迁费,邢万山无权自己支配,父亲邢丕积被其软禁起来,不让其他5个子女见父亲,剥夺了其他5个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该行为已经违犯了法律。父亲邢丕积现在成了邢万山的摇钱树,父亲是在育明高中退休的,月工资3500余元,比我们每个子女都多1000余元,加上以前的积蓄,日子应该是比子女过的还要好,可就是这样,邢万山逼着父亲邢丕积跟子女要赡养费,有一次在开庭前,我们看见了父亲邢丕积,问他是否收到了邢万山拿回去的赡养费,父亲却说没看见,兄弟姐妹听了之后非常气愤,就决定回家送赡养费。在2015年5月23日上午回家送赡养费,我们到门口打过招呼后上电梯到了xxx楼,我们就开始敲门,敲了10分钟左右,始终没有开门,我们就下去了,在楼下讲了一会话,我们又上到楼上敲门,又敲了10分钟,仍然没开,邢万山你要不虐待父亲,为什么不让父亲和我们见面,父亲是弟兄姐妹6个的父亲,你的目的何在,于是我们准备下楼,派出所的曹警官就下了电梯,曹警官说有人报警,正好我们3人也要求助,曹警官说好,就一起去了派出所做了笔录,至于邢万山编造的谎言,说我们打砸抢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其父名字叫邢丕积,共育有四子二女:邢万红、邢万芝、邢万山、邢春和、邢万顺、邢万忠。2015年5月23日9时左右,被告邢春和、邢万红、邢万芝为给其父亲送赡养费,来到教师大厦xxx号,因为其父亲与原告邢万山一起生活。三被告反复敲门,原告也未给开门,三被告就走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三被告走后,原告家的铝合金门、门锁等均受到了损坏,但无法证实是谁进行的损坏。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原告提出其财产遭到三被告的损害,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节事实,且对其损失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一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邢万山要求被告邢春和、邢万红、邢万芝三人赔偿打砸损失费725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邢万山负担。邢万山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申请二审法院对该财物毁坏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邢春和、邢万芝、邢万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回家根本没有动他家的任何东西,我们只是回家敲门看望父亲,因为动迁的问题上诉人把父亲软禁起来了,我们每次去送东西都只是往门岗送,我父亲耳朵听不到了,开门、打电话都听不到,事情的起因就是因为动迁款造成的,他私占了老父亲的动迁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侵权人对损害赔偿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达到足以确认其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询问上诉人对损失数额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陈述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进而向上诉人告知如果不申请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明确陈述不申请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充分释明而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在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待证事实的无法查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上诉人邢万山已预交),由上诉人邢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