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展辉与邹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辉,邹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李展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邹均明,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负责人:陈颖(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李展辉诉被告邹均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均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7时,邹均民驾驶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平江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至梅仙镇团山村地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李展辉驾驶的湘A×××××号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邹均民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汨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鉴定。事故发生后,邹均民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综上所述,邹均民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李展辉的损失79888.4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邹均民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展辉、邹均明二人身份证明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3、邹均明驾驶证、湘F×××××行驶证,证明侵权人具有驾驶资格,货车具有行驶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期药费10000元,误工6月,伤残等级10级,1人护理3月;6.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7、医疗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共计15369.85元,门诊费4565元;8、医疗费用总单,证明住院用药的具体明细;9、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原告住院11天及门诊治疗经过;10、梅仙派出所证明及李些成等四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存在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邹均民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积极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邹均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邹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我司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增加15%免赔率。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保险人王奔科报案时的驾驶员为周军明,与本案被告不一致。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在没买不计免赔的情况下,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业务指导,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岳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伙食标准,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邹均民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有异议,主张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组证据系合法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邹均民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由村委会及平江县梅仙镇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事故涉案人员应以交警查明事实为准,当天事故肇事人为邹均民,周军明系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工作人员笔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单方提供,对肇事人姓名的记载与交警查明事实相悖,应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指导意见不具备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邹均民认为应以长沙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7时,邹均民驾驶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平江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至梅仙镇团山村地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李展辉驾驶的湘A×××××号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6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邹均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展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李展辉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2014年11月12日,李展辉就自身伤情进行了鉴定,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检字第316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展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建议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药发票为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另查明:邹均民驾驶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奔科,王奔科与邹均民系表兄弟关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汨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未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告邹均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共同确认,人寿财险汨罗公司的保险案件均由人寿财险岳阳公司统一进行保险理赔。事故发生后,邹均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963元。原告及两被告同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邹均民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6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展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就李展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邹均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原、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李展辉的损失:1、医药费15369.85元、门诊费4565,后段医药费10000元,共计2993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展辉因伤实际住院11天,伙食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计算为1100元(11天×100元/天)。3、伤残赔偿金,李展辉构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依法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4、误工费,李展辉住所地为农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计算为12606元(25212元/年÷12月×6月)。5、护理费,李展辉因伤需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计算为10130元(40520元/年÷12月×3月)。6、精神抚慰金,李展辉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十级××,给李展辉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展辉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李展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至平江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伤愈后又三次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诊,四次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交通费用系李展辉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李展辉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1500元。8、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核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赡养费,原告伤前兄弟姊妹共三人共同赡养其父母。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两人赡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计算为3008元(9025元/年×10%÷3×5×2)。至此,李展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198.8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9934.85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5264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应先由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264元。因被告邹均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损失19934.85元,应当由邹均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3954.4元;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5980.45元。因邹均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同意就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9934.85元,故就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邹均民应当自己承担2093.16元{(29934.85元-10000元)×70%×15%}。对于原告剔除了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后的医药费损失11861.24元{(29934.85元-10000元)×70%-2093元},因被告邹均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15%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0082.05元(11861.24元×85%)。就保险公司因被告邹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免赔的15%,邹均民应当自己承担原告损失1779.19元(11861.24元-10082.05元)。邹均民在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共应赔偿原告3872.31元。邹均民已向原告垫付15963元,对于被告邹均民垫付的费用可在赔偿时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展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26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展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82.05元;二、由被告邹均民赔偿原告李展辉3872.31元(邹均民先前垫付的15963元可予以抵减);三、原告李展辉返还邹均民12090.69元;四、驳回原告李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