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姜海桐与王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桐,王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姜海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杨玉青,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子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姜海桐诉被告王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青、被告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桐诉称:2011年被告因建房,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口头商定了价格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妻子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对未结清的100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建房,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高唐县农机商城卖砂石料,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货款当时未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余货款10000元未支付。2012年1月9日,被告王子军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料款10000元(年前清)。被告王子军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欠据上记有被告曾经使有过的电话号码。2013年、2014年中秋节前夕,原告的妻子向被告王子军催要货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子军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及证人闵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王子军对欠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及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军向原告姜海桐购买砂石料,双方之间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子军欠原告姜海桐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欠据上记载的被告王子军曾经使有过的电话号码,能相互印证,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军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桐货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姜海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海审 判 员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