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池某与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贾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26号原告:池某,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某1,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缪莉,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贾某1的委托代理人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我向定远县人民法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该判决未对我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两套拆迁安置房(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园康城15号楼A1室及27号楼1201室)进行分割,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贾某1辩称:我与原告已经离婚是事实,但诉争的房屋不是我与原告的夫妻财产,系包括我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与被告贾某1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2003年5月2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5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贾某2。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池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贾某1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池某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贾某1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池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园康城15号楼A1室(已交付)、27号楼1201室(在建)系原告池某与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1父母2011年因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两套安置房,属于原告池某与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1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池某要求分割该两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该房屋产权确定后,可另行诉讼。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池某遂诉至本院。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财产即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园康城15号楼A1室及27号楼1201室两套安置房,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属于原告池某与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1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且对原告池某要求分割该两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池某在离婚后要求分割该两套安置房,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