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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迁安市春光明汽车修理厂与杨春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春光明汽车修理厂,杨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48号原告:迁安市春光明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迁安市。代表人:付晨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春梅,农民。原告迁安市春光明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杨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春光明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被告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的工种为后勤卫生,月工资为1819元,2012年8月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来原告处上班,也没有请假,直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自己摔伤住院治疗,之后就没来原告单位上班。由于被告无故旷工,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5.4条的规定,2015年4月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在厂内进行了公告,因此原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另外,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就来原告处工作,现在才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上述保险。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就未来原告处上班,故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的生活补助费。综上,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持迁劳人裁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6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摔倒受伤。伤后被告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19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内容是: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至今,无正当理由且未向单位请假,不到单位上班,符合我单位“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5.4条的规定,属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现于2015年4月1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拒收后原告在本单位进行了公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后被告因劳动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0日,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手续,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7904元(1320元/月×80%×3个月+1480元/月×80%×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42元(1853元/月×7×2)。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报警记录、杨店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住院病历及迁劳人裁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摔倒受伤,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被告落实六个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因此,原告在明知被告在本单位受伤的情况下,2015年4月1日以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以后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自2014年8月受伤后一直待岗在家,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安市春光明汽车修理厂支付被告杨春梅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7904元(1320元/月×80%×3个月+1480元/月×80%×4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66元(1819元/月×7×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迁安市春光明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