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利君、苏异桥因与被上诉人胡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利君,苏异桥,胡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利君。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异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英。委托代理人何远大,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寸木塘**栋**号。上诉人沈利君、苏异桥因与被上诉人胡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利君、苏异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胡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沈利君与被告苏异桥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沈利君向原告胡秀英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沈利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4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谭新亮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4日,被告沈利君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每次向原告胡秀英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沈利君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沈利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21日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胡秀英委托案外人何远大向被告胡秀英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沈利君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每次向原告胡秀英支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二被告按月息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判认为:被告沈利君向原告胡秀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胡秀英亦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利君对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利君与原告胡秀英约定100000元借款月息为1500元,200000元借款月息为3000元,该约定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利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1.5%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君与被告苏异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异桥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君、苏异桥辩称,被告沈利君系代表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秀英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所约束的当事人为合同缔约双方,案外人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被告沈利君、苏异桥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缔约之时被告代表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应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利君、苏异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秀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沈利君、苏异桥承担。宣判后,沈利君、苏异桥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沈利君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职员沈利君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示了《债权认定及承诺书》,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重要当事人,应当参与本案审理。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不仅未进行审查,也未在判决中提及,更未向申请人下达驳回申请的裁定。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二)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也未提前通知上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剥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行辩论的权利;其次,本案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及证据存在冲突,双方对案件是非、责任承担也存在重大分歧,特别是在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沈利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作为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前,曾去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过考察,知晓上诉人是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向其借款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该借款也是投入公司使用,同时,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也对上诉人沈利君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追加,而以合同相对性否认本案事实,草率认定本案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错误。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亮转账10万元就是上诉人的借款,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出庭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认定该事实错误。再次,一审认定上诉人沈利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属于上诉人苏异桥与沈利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沈利君的借款行为既不是其个人债务,更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苏异桥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秀英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借条、月利息支付信息及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借款是自然人沈利君向自然人胡秀英借款。沈利君虽然是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无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至于沈利君借款的用途与胡秀英无关,故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没有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三、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沈利君在与苏异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秀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已承认沈利君向胡秀英借款的事实。2.沈利君向胡秀英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沈利君”由沈利君亲笔签写,借条上并没有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任何信息,即与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3.沈利君在向胡秀英借款时,既不是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向胡秀英出示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文书。4.本案的借款利息均由沈利君个人支付,更证明该借款是沈利君个人所借。5.本案借款发生在沈利君与苏异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利君、苏异桥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30万元的借款入了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账。被上诉人胡秀英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沈利君所借的款项是代表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所借,沈利君借胡秀英的款项用于什么项目与胡秀英无关。被上诉人胡秀英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均是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沈利君还是案外人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沈利君向被上诉人胡秀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依约交付借款,上诉人亦依约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以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已对沈利君代表其公司借款的行为进行追认为由主张沈利君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认为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沈利君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认定及承诺书》系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单方作出,对本案双方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影响力。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1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将1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沈利君指定的案外人谭新亮的账户,从上诉人沈利君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该1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亦可看出沈利君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沈利君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异桥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属简单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沈利君、苏异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