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鄂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同年6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2005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0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及辩护人付长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舒某电话约定次日见面商谈退还赌资事宜。同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鄂州市南浦大道心内阁西餐厅门前,将舒某骗到其驾驶的面包车中,先后挟持至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被告人黄某的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采取殴打等手段逼其退还赌资,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收到舒某之妻人民币5万元后才将舒放走。期间,被告人黄某为被告人刘某提供限制舒某人身自由场所,并帮助被告人刘某收取上述钱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舒某的谅解。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取得被害人舒某的谅解。被害人舒某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湖北省门诊通用病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