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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利受贿罪、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03号罪犯李国利,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安新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利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国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李国利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国利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国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记功,获2015年11月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邓伦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