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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许丰各与黄德源、付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丰各,黄德源,付秀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丰各。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德源(又名黄德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秀香。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丰各因与上诉人黄德源、付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丰各及委托代理人张敏,上诉人黄德源、付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丰各原审诉称:2012年5月9日,黄德源购买许丰各75型号布机16台及经轴32根,计款84000元,90型号布机4台及经轴8根,计款16400元,121B-50整经机1台,计款5000元,络筒机1台计款5000元,另外黄德源购买许丰各配件2.85吨计款6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6900元。黄德源将上述设备及配件拉走后只付款44100元,其余款项虽经多次索要一直未付。黄德源、付秀香系夫妻关系,付秀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黄德源、付秀香立即支付许丰各设备及配件款728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德源、付秀香承担。黄德源、付秀香原审辩称:2012年5月9日织布机买卖业务不存在,黄德源、付秀香购买许丰各配件事实不存在,许丰各除收取黄德源、付秀香设备预付款44100元外,另外收取黄德源、付秀香拆机定金7600元和购机款6500元,上述款项许丰各应当返还。请求法院驳回许丰各的诉讼请求。黄德源、付秀香原审反诉称:2012年5月9日,反诉人黄德源、付秀香借用许丰各名义购买设备一批,但被反诉人许丰各未能交付设备,许丰各收到反诉人的设备款36500元应当返还。另外,同年5月16日,被反诉人许丰各借口可以帮助获得其他部分价格偏低的拍卖纺织设备,骗取了反诉人黄德源、付秀香的拆机定金7600元后拒不交付纺织设备,该款应当双倍返还。请依法判决许丰各返还购买设备款36500元,许丰各双倍返还购机定金15200元,被反诉人许丰各承担诉讼费用。许丰各针对黄德源、付秀香的反诉辩称:黄德源、付秀香提起的反诉事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黄德源、付秀香购买许丰各的设备,对此许丰各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除许丰各主张的买卖合同,不存在黄德源、付秀香所主张的其他的交易行为,因此,黄德源、付秀香所提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德源、付秀香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许丰各与黄德源、付秀香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织布机及配件业务关系,黄德源、付秀香是否欠许丰各设备及配件款72800元。许丰各认为:黄德源签字的2012年5月9日证明材料明确地证明了黄德源作为购买人所拉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及价款,充分证明其拉走设备的价款是110400元,黄德源、付秀香提交的收到款收据上面记载了收到定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许丰各与黄德源、付秀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后黄德源、付秀香共计向许丰各支付价款44100元,另外因当时许丰各经营的企业已经停止经营,原有购买的配件已经对许丰各没有什么价值,因此黄德源、付秀香在拉走设备的时候连同许丰各的配件一同拉走,共计2.85吨,计款6500元。故黄德源、付秀香应偿还许丰各设备及配件款72800元。许丰各提交如下证据:平度法院(2006)平执字第18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许丰各所诉织布机、整经机、络筒机等设备是许丰各从法院拍卖所得;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5月9日黄德源购买上述设备,并于当日将设备拉走,共计款项110400元;许丰各主张黄德源、付秀香在2012年5月9日拉走的配件2.85吨,折款6500元,当时没有出具书面证据;许丰各提供与黄德源的录音证据,证明黄德源、付秀香拉走设备的总价款为110400元,并同意支付4600元的配件价款。黄德源、付秀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平度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2012年5月9日证明有异议,认为许丰各提供的上述证明条系仿造证据,申请对“黄德元”签字是否系本人所书写及“购买人:”、“84000”、“16400”、“5000”、“5000.00”与“今证明、、、、、、”等主文内容是否是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黄德源、付秀香对许丰各主张拉走6500元的配件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许丰各提供的不是录音原始载体。黄德源、付秀香认为:不存在黄德源、付秀香于2012年5月9日购买许丰各织布机及配件的事实,黄德源、付秀香不欠许丰各货款。另查:许丰各认可其提供的证明条除“黄德元”的名字外,其余内容均为许丰各所书写,且许丰各主张为2012年5月9日一次性书写形成;黄德源、付秀香对许丰各提供的证明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黄德源、付秀香申请撤回对“黄德元”签名的真实性的鉴定,仅要求对“购买人:”、“84000.-”、“16400.-”、“5000.-”、“5000.00”是否与“今证明、、、、、、”等主文内容系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今证明》中“84000.-”、“16400.-”、“5000.-”、“5000.00”字迹与正文等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购买人:”笔迹与正文内容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许丰各提供的证明条内容缺损不完整,且经黄德源、付秀香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货款数额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形成,证明条主要内容为许丰各所书写,黄德源、付秀香不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亦不认可欠许丰各货款,许丰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织布机及配件业务关系,许丰各主张黄德源、付秀香购买了其价值110400元的设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黄德源、付秀香欠款的事实,故对许丰各要求黄德源、付秀香偿还货款7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黄德源、付秀香主张购买许丰各设备许丰各未能交付,黄德源、付秀香反诉要求许丰各返还购买设备款36500元,并双倍返还购机定金15200元,是否应支持。黄德源、付秀香认为:2012年5月9日,黄德源、付秀香借用许丰各名义购买设备一批,但许丰各未能交付设备,许丰各收到黄德源、付秀香的设备款36500元应当返还。另外,2012年5月16日,许丰各借口可以帮助获得其他部分价格偏低的拍卖纺织设备,骗取了黄德源、付秀香的拆机定金7600元拒不交付纺织设备,该款应当双倍返还。黄德源、付秀香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5月16日许丰各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许丰各收到黄德源拆机前定金7600元;2012年5月24日,黄德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许丰各转款6500元。许丰各认为:黄德源、付秀香购买许丰各的设备及配件,许丰各已经交付,黄德源、付秀香主张的反诉事实不存在,要求驳回黄德源、付秀香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德源、付秀香主张借用许丰各名义购买设备并交付货款36500元,但许丰各未交付设备,许丰各不予认可,黄德源、付秀香同时在庭审中又认可收到织布机2台,但不能说明收到设备的相应价值,现黄德源、付秀香以许丰各未交付设备为由要求许丰各返还设备款36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黄德源、付秀香反诉主张2012年5月16日,许丰各借口可以帮助获得其他部分价格偏低的拍卖纺织设备,骗取了黄德源、付秀香的拆机定金7600元拒不交付纺织设备,黄德源、付秀香反诉要求许丰各双倍返还定金,许丰各认为收到定金7600元应当是2012年5月6日,是黄德源、付秀香拉走的2012年5月9日证明条上的设备收取的定金,许丰各认为黄德源、付秀香将时间由2012年5月6日修改为2012年5月16日,但许丰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鉴定,黄德源、付秀香认可收到许丰各部分设备,但不能说明收到设备价款的具体数额,现黄德源、付秀香要求许丰各双倍返还定金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许丰各主张黄德源、付秀香购买设备欠款72800元及黄德源、付秀香反诉要求许丰各返还货款365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5200元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许丰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德源、付秀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40元,由许丰各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黄德源、付秀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许丰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本案证据黄德源、付秀香拉走上诉人许丰各的设备及配件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依据。二、黄德源、付秀香拉走许丰各的配件没有付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关于鉴定项目黄德源、付秀香主动撤回申请,鉴定项目鉴定结论与其申请事项只有一部分相一致,其它项目并不一致,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所有鉴定费用12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黄德源、付秀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许丰各的上诉请求,黄德源、付秀香答辩称:许丰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许丰各的上诉。黄德源、付秀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德源、付秀香原审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16日收到条应予认定许丰各收取了定金,许丰各未交设备,构成违约,应予双倍返还。二、许丰各只交付2台织布机,其余设备未交付,应予双倍返还36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许丰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黄德源、付秀香的上诉,许丰各答辩称:黄德源、付秀香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要求驳回黄德源、付秀香的上诉。本院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许丰各提交与上诉人黄德源通话时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并当庭播放,证明原审时的主张是正确的。经上诉人黄德源、付秀香质证认为,手机当中播放的双方谈话内容与在一审时对方提供的书面电话记录有多处删减和不一致的地方,不能证明上诉人许丰各的主张。针对黄德源、付秀香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许丰各认为该录音是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许丰各与上诉人黄德源的通话录音,与一审提交的书面通话记录是一致,没有任何删减。该录音证明黄德源、付秀香认可所有设备的总价款是110400元,配件款4600元,与许丰各提交的拉走设备证明是相吻合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许丰各和上诉人黄德源、付秀香的上诉及双方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黄德源、付秀香是否应当支付许丰各设备及配件款;二、许丰各是否返还设备款365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三、许丰各应否承担鉴定费。关于黄德源、付秀香是否应当支付设备及配件款的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许丰各提供的证明条内容缺损不完整,经黄德源、付秀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资质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为货款数额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形成,证明条主要内容为许丰各所书写,且许丰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织布机及配件业务关系,许丰各主张黄德源、付秀香购买其价值110400元的设备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黄德源、付秀香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许丰各要求黄德源、付秀香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许丰各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许丰各是否返还设备款及返还定金的问题。本案中,黄德源、付秀香主张借用许丰各名义购买设备并交付货款,虽许丰各予以否定,但黄德源、付秀香认可收到许丰各交付的织布机2台,同时又不能说明涉案2台织布机的价值,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黄德源、付秀香以许丰各未交付设备为由要求返还设备款365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黄德源、付秀香关于许丰各借口可以帮助获得其他部分价格偏低的拍卖纺织设备,骗取其拆机定金7600元后拒不交付纺织设备,要求许丰各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因许丰各认为该定金7600元系黄德源、付秀香拉走的2012年5月9日证明条上的设备而收取的定金,而且黄德源、付秀香认可收到许丰各部分设备,同时又不能说明收到设备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许丰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黄德源、付秀香可待证据完备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许丰各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上诉人许丰各提供的证明条除“黄德元”的名字外,其余内容均为许丰各本人所书写,且许丰各主张为一次性书写形成。在鉴定过程中,虽然黄德源、付秀香申请撤回对“黄德元”签名的真实性的鉴定,仅要求对主文内容系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今证明》中字迹与正文等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购买人:”笔迹与正文内容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丰各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2166元,由上诉人许丰各负担1083元,由上诉人黄德源、付秀香负担1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