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兵、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李某,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686号原告江苏淮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许某,职业不详。被告李某,职业不详。被告张某某,职业不详。被告徐某某,职业不详。原告江苏淮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某银行)与被告许某、李某、张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许某、李某、徐某某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某某银行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许某向原告(清浦支行)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年利率10.08%,其配偶李某自愿以双方共有的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并且已有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某、李某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同期利息1253.1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李某、徐某某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许某、李某向原告贷款,以及我为他们提供担保均是事实。但是被告许某、李某当时找我担保时,声称是不用我承担任何责任的,只需要签名就可以了。后来原告找到我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我也到原告单位要求协商处理此事。现我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江苏淮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浦支行(以下简称清浦支行)系原告淮安某某银行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5年1月8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1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2015年1月10日,清浦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许某(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担保人张某某、徐某某自愿为借款人许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在贷款人即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为10.08%,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原、被告及担保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1份,载明其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15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承诺书的配偶处签名并摁手印。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许某出具《江苏淮安某某银行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9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10.08%,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许某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摁手印。同日原告按约将1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许某个人存款账号。但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许某即未再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被告许某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53.1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包括逾期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交易信息1份、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李某、徐某某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本院已经过合法手续向上述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故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主张被告许某、李某因涉嫌犯罪,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并中止审理。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进行调查,查明:被告许某、李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该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立案决定书》1份、《拘留证》2份及询问笔录1组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许某、李某下落不明,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银行下属清浦支行与被告许某、张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某发放贷款,被告许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现被告许某自2015年9月份起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某依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某的债务系在被告许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李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李某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53.1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抗辩被告许某、李某已涉嫌犯罪,要求本案中止审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方应中止审理。本案中,被许某、李某虽涉嫌犯罪,但公安机关系因两被告涉嫌集资诈骗而立案侦查,而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53.1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许某、李某、张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任天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