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与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军,邹爱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负责人周卫星。。委托代理人林婉君、邵汉军。。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爱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陈志军。。。。。。被告邹爱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军、邹爱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邹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志军、邹爱锋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月22日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2%。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结算日只支付部分利息1004.08元,后一直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与担保人协商,普陀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24日、9月24日分别归还200万元和100万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一、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0662.11元(算至2015年11月29日),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720元;三、被告陈志军、邹爱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对于相应的利率及利息、代理费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被告陈志军、邹爱锋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720元。以上事实,由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据还款记录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志军、邹爱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日利息应按年利率/365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利率按年利率/36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金额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0662.11元(算至2015年11月29日),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720元;三、被告陈志军、邹爱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0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军、邹爱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