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锦州某公司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428号申请执行人锦州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义州镇申请执行人锦州某华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锦州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80元、执行费16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已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0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