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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骆本珍与腾福军、邹艳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本珍,腾福军,邹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骆本珍,男,汉族。被告腾福军,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邹艳萍,女,现下落不明。原告骆本珍诉被告腾福军、邹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福军、邹艳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本珍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腾福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0个月。腾福军只给付利息23000元,并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借款本金。被告邹艳萍与腾福军是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23000元,并按此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骆本珍向本院举示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腾福军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邹艳萍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妻子签字处签名。被告腾福军、邹艳萍未参加诉讼进行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中对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无效,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整体效力,故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腾福军向原告骆本珍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邹艳萍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妻子签字处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借款到期后,腾福军只给付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利息23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腾福军、邹艳萍给付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23000元,并按此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骆本珍与被告腾福军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腾福军向骆本珍借款,妻子邹艳萍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腾福军未按期及时向骆本珍偿还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其对骆本珍诉讼请求的认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骆本珍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福军、邹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本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腾福军、邹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常山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明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