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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06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浙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景都浴场三楼单身公寓309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赵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周某、赵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周某、赵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景都浴场三楼309出租��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周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测报告书,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情况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