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坤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坤。2013年11月21日,因抢夺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孔坤伙同于洪振(上网追逃)至新沂市**街道****、***、****等小区,采取用锡纸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3起,窃得人民币珍藏册、黄金项链、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手机及100余元现金。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7734.76元。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孔坤伙同于洪振至新沂市**街道****号楼*室,采取用锡纸钥匙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陈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第四册、第五册人民币纪念册(票面价值共计709.76元)、面额贰分纸币若干盗走。2、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孔坤伙同于洪振至新沂市**街道*****号楼*单元*室,采取用锡纸钥匙撬门入室的方式,将王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部OPPO手机、100元现金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40元,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5年11月12日16时,被告人孔坤伙同于洪振至新沂市**街道*****号楼*单元*室,采取用锡纸钥匙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袁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5元。被告人孔坤于2015年11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扣押的第四套、第五套同号人民币珍藏册、面额贰分纸币若干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坤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孔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受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孔坤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坤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俊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