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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8日,刘敬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刘指挥村至张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大玫瑰基地门前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申长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申长锁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敬先与申长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冀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1616元,鉴于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冀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30000元,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冀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与我公司数额差额巨大,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结论与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保险合同有第一受益人,根据原被告特别约定,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保险人支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实际所有的冀F×××××号轿车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1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8月8日13时许,刘敬先驾驶原告王某实际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刘指挥村至张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大玫瑰基地门前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申长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申长锁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作出清公交认字第(2015)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敬先、申长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依法进行了年检,刘敬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花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配件及维修价格核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原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124816元,原告王某支付公估费6300元。另外,保定市天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车辆解除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您单位承保的王某购车人,车牌照号冀F×××××发动机918211,车架号LSVCD2A44CN069020,该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不欠车款,同意支取赔款。本院依法送达被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独任审判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同时送达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原告王某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30000元。原告王某提交证据材料:事故车辆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原告身份证明、施救费票据,车辆解除抵押登记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对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解除抵押登记证明均无异议。对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的证据。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险和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124816元,提供合法有效的报告书,相关车辆损失照片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理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及也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的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因鉴定车辆损失而花费公估费6300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评估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的车辆)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拆检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33116元(车辆损失124816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6300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124816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6300元共计133116元。因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在133116元之内,故本院尊重原告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124816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6300元,共计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