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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业主委员会与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业主委员会,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42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读书梁爱丁堡花园,负责人:张川,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084-0。法定代表人:刘瑜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夏,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业主委员会(下称爱丁名苑业委会)与被告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洲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潇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丁名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娟、被告新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丁名苑业委会诉称:重庆爱丁名苑小区由被告修建于2000年。被告于2000年至2007年间收取了小区内37户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称大修基金)共计314525元,该资金由被告一直占为已有,未交纳到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基金专户被告恶意占用资金的行为损害了业主的共同利益。经小区业主人数和面积双过半的业主同意,授权原告采取法律诉讼程序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37户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3145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交纳到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基金专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洲公司辩称:原告代表的业主缴纳的大修资金是2006年、2007年期间支付的,原告于2008年曾就部分业主的大修基金缴纳问题起诉过被告,原告应当知道大修基金在被告处。原告至2014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核实。原告主张的金额也需核实,利息不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应为存款利率。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修建了重庆爱丁堡小区,并代为收取了业主缴纳的大修基金。2005年9月5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在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该小区最近一届业委会即爱丁名苑业委会于2012年11月成立。本案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的37份“收款收据”,以此主张被告代收了以下37户房屋业主的大修基金,收据载明了如下内容:A2-x号大修基金7993元;A2-x号大修基金8504元;A2-x号大修基金6688元;A2-x号大修基金8225元;A2-x号大修基金9000元;A2-x号大修基金7993元;A2-x号大修基金8921元;A2-x号大修基金7194元;A2-x号大修基金7610元;A2-x号大修基金10100元;A2-x号大修基金8330元;A2-x号大修基金9424元;A2-x号大修基金6511元;A2-x号大修基金10899元;A2-x号大修基金9230元;A2-x号大修基金2578元;B1-x号大修基金20606元;B1-x号大修基金20395元;A1-x号大修基金11122元;A1-x号大修基金13128元;C1-x号大修基金9000元;C1-x号大修基金9722元;D3-x号大修基金5592元;D3-x号大修基金6807元;D2-x号大修基金2032元;D2-x号大修基金2519元;D2-x号大修基金5380元;D2-x号大修基金10008元;D1-x号大修基金6778元;D1-x号大修基金3268元;D1-x号大修基金12238元;D1-x号大修基金7271元;D1-x号大修基金10208元;A2-x号大修基金6900元。以上收据金额共计292174元,收款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前。被告对以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有A2-x号、D4-x号、D1-x号三份收据因字迹模糊,不能清楚辨别所缴费用系大修基金。2013年12月17日,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以上37套房屋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至其中心。原告拟向被告追收大修基金,于2013年11月5日制作了“关于是否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追收爱丁名苑小区业主欠缴维修资金及建设单位代收维修资金的意见征求”书,向小区业主征求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意见征求上的有效签名超过业主人数的一半,亦未证明与业主姓名一致的业主所占建筑面积满足建筑面积过半数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120号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起诉已获得小区业主人数、面积双过半同意,提供了如下证据:1、470份“关于是否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追收爱丁名苑小区业主欠缴维修资金及建设单位代收维修资金的意见征求”书载明,740户业主在“同意采取法律诉讼程序,并同意授权爱丁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此案的诉讼主体进行与此案相关的诉讼活动”一栏中签名(或捺手印)意见为“同意”。2、爱丁堡小区业主清册。统计了小区业主总户数为680户,总面积96129.08平方米,470户业主赞成同意诉讼的房屋面积为67894.71平方米。3、2015年8月28日原告作出的“爱丁名苑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经业主表决,赞成业主票数470票,占全体业主总人数的69.12%,赞成业主所占面积67894.71平方米,占建筑总面积的70.63%,“授权业主委员会代表广大业主对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追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诉讼”的议案获得通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授权同意原告起诉的业主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授权原告起诉的业主通过了小区业主人数、面积“双过半”。另查,2008年底,原告曾就被告代收的另外29户业主交付的大修基金返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了(2008)江法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29户业主的大修基金256541.99元交纳到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开设的爱丁堡小区的维修基金专户。上述事实,有业委会成立证明、大修基金收款收据、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关于是否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追收爱丁名苑小区业主欠缴维修资金及建设单位代收维修资金的意见征求书、业主清册、业主大会决议、诉讼文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被告代收的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未将代收费用缴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行为,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举示了征求业主意见书及业主大会决议,表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被告作为爱丁名苑小区的建设开发商,没有将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占为己有的权利,已向业主代收的相关专项维修资金费用,应当交纳至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现爱丁名苑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由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代管,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至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基金专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代收了37户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计314525元,其举示的37份收款收据中,有三份收据不能确定被告收取的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院对此三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定。本院对另34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费用计为292174元。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代收34户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92174元,至今未移交,因其占用此资金没有合法依据,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921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款清时止。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此种共有不能处分、转让、分割,原告经业主大会决议,要求被告将其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至管理局资金专户,是行使共同管理职责,这种对财产的管理关系所反映的是财产的归属关系,并非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代收的34户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92174元及利息(以2921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款清时止)支付至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开设的爱丁名苑小区维修资金专户。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业主委员会负担200元,被告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潇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