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伟不服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伟,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号。上诉人陈伟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立字第0000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伟起诉称,原告陈伟与被告喻岩锦是高中同学,2012年9月,两人在武汉相遇,被告喻岩锦出示警官证称在公安系统工作,在武汉的朋友很多。原告在问到被告能否搞到武汉市江夏区金水河的护坡工程时,被告答应帮忙。几天后,被告对原告称武汉市水务局左局长已答应将武汉市江夏区金水河的护坡工程第二期的一部分给其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1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经查证发现被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对喻岩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伟与喻岩锦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协议,陈伟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陈伟的起诉不予受理。陈伟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错误。其一,陈伟与喻岩锦签署的工程协议书,根本就没有履行,且无协议书中所说的江夏区金水河综合治理第二期工程。其二,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三,上诉人为了本案向多个法院起诉,原告陈伟所在地公安县法院作出了不受理决定,被告喻岩锦所在地荆州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不受理决定,武汉市江夏区也作出了口头不受理决定。上诉人依法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伟提交的起诉材料表明,为共同承接武汉市江夏区金水河综合治理第二期工程,其与喻岩锦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并按该协议的约定,已经向喻岩锦支付了第一期承接工程费用,现陈伟起诉请求偿还此款,故本案系履行该《协议书》所发生的纠纷。《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因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故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陈伟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综上,原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夏伟代理审判员 潘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