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2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蒋金荣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蒋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16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被执行人蒋金荣。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执行人蒋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75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人民币991938.77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40367元及仲裁费人民币28960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XX银行XX分行开立的三个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区XX路XX花园XX阁XX号(房地产证号**)的房产。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被执行人蒋金荣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59019.71元,本案债权已全部实现,请求法院予以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所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人主动交纳了执行费人民币12990.20元。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755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990.2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755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蒋金荣名下位于XX区XX路XX花园XX阁XX号房产(房产证号**)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蒋金荣在XX银行开立的XX、XX、XX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李振宇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