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华良与廖方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良,廖方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9号原告李华良,村民。委托代理人罗荣万,系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方志,村民。原告李华良诉被告廖方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万、被告廖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川KE004**电瓶车与被告驾驶的川K×××××号出租车在金鹅镇康复西路政协门口的公路上,被告以为原告占道,将车停下并下车,随即对原告进行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4738.5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避免外伤暴力,避免过度活动,加强护理,不适门诊随访。因赔偿事宜经第三派出所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从而引发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64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9月13日下午1点过,我驾驶出租车自康复路到人民医院行驶,就在身后听见骂声。原告驾驶电瓶车到我车门前对我进行殴打,把我的衣服撕扯烂,导致我左脚受伤。原告同他的哥哥先打我,原告当时还用钳子把我的出租车门敲凹一块。原告殴打我,造成我的损失共计13700元。原告当时是喝了酒的,是酒后闹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李华良驾驶川KE004**电瓶车、被告廖方志驾驶的川K×××××号出租车自金鹅镇康复西路方向向人民医院方向行驶,两车在金鹅镇康复西路政协门口相遇,因占道问题,双方将车辆停下,发生口角,尔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4111.35元,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避免外伤暴力,避免过度活动,加强护理,不适门诊随访。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经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三派出所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648.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发票,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处方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隆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三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受案报警登记表、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隆昌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视频录音在卷佐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占道问题引发口角发生纠纷,尔后双方相互抓扯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抓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处方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损失按180元/天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11.35元;2、护理费80.00元/天×11天=880.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误工费为70元/天×(11+14)天=175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考虑支持100元;以上合计损失700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华良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损失7006.35元,由原告李华良自行承担2101.90元,被告廖方志承担4904.4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李华良承担15.00元,被告廖方志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