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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尚信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初7号原告刘尚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1800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该大队大队长。原告刘尚信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尚信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尚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尚信承担。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