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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龙与韩建宇、韩邦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韩建宇,韩邦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416号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王军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宇。被告韩邦义(系被告韩建宇之父)。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诉被告韩建宇、韩邦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雷,被告韩建宇、韩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建宇签订《09626体育彩票站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2000元的对价取得09626彩票站1/2的经营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6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经营该彩票站,该彩票站实际由二被告经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62000元,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09626体育彩票站转让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6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宇、韩邦义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转让款项,韩邦义没有经营过彩票站;2、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因此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应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龙与被告韩建宇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09626体育彩票站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彩票站转让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王龙与二被告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09626彩票站的后期经营状况;3、发件人为韩建与〈515@qq.com〉、收件人为小木鱼〈327@qq.com〉的QQ邮件一份,内容为:“龙哥这里面其中不包含你借给我的1万元流动资金,对不起最近家里真有点事情,以后会改掉拖拖拉拉的毛病你看看有什么意义”,证明被告韩建宇欠原告流动资金1万元及因韩建宇经营不善导致彩票站被停机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通过该协议对彩票站经营的合伙关系进行了清算,原告王龙只对彩票站享有2万元的权益;对证据3异议认为QQ邮件不是本人所发,该证据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62000元的转让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邮件发件人系韩建宇,且被告韩建宇对此亦予以否认,该邮件内容对本案待证事实亦无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审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王龙作为乙方、被告韩建宇作为甲方签订《09626体育彩票站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在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甲方将自己位于台儿庄区华兴路的体育彩票站(09626)转让一半给乙方。本店含30000流动资金,此资金归双方共同所有,不含在转让费内。甲方负责经营,乙方协助管理。合同签订前店铺所有债务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8月26日,原告王龙作为甲方、被告韩建宇、韩邦义作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8月26日,韩建宇用09626彩票站50%的股份抵押给王龙,换取09626的所有权,故09626彩票站自2015年8月25日起因经营或韩建宇个人原因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都与王龙无关。2015年11月5日前韩建宇或韩邦义还清欠款20000元(韩建宇欠款3000元,刮刮乐1万元,现金7000元),可以用济南发来王龙指定面值的彩票抵账,如到期未还款,09626与韩建宇无关……从2015年8月25日起王龙不得参与09626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王龙、被告韩建宇签订的《09626体育彩票站转让合同》虽名为经营权的转让,但合同约定资产共同共有、共同经营管理,其实质应为个人合伙,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王龙、韩建宇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但本案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具有合同解除权,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62000元转让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有关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被告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王龙、韩建宇实际已协议终止了上述合同。合伙协议终止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鉴于合伙财产依法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故合伙终止后应进行合伙清算方能确认合伙财产,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盈余分配或亏损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的主张与上述清算程序相悖,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