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会苹与李小周、李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苹,李小周,李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会苹,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周,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国栋,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会苹诉被告李小周、第三人李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追加李国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李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第三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李小周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在本村村道上与原告丈夫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苹先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治疗一天后,因伤势严重又转送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近3万余元。在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现在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会苹各项损失共计76227.8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驾驶机动车拉玉米在关庙李村东西主道上行驶,自东向西方向。原告的丈夫驾驶机动车拉玉米在关庙李村南北辅道上行驶,自北向南方向。被告开车行至路口看见原告的丈夫即向左打方向,在道路左边的电线杆和树之间的石头阻挡下停下来;原告的丈夫开车行至路口看见被告即向右急打方向。由于车速过快且急打方向致使坐在其车上的原告摔到地上受伤。被告开车行驶在主道,原告的丈夫开车行驶在辅道,原告的丈夫应该避让被告。原告和被告开的车相距一丈(3米)有余,没有发生直接或间接碰撞。被告对原告受伤不负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国栋述称: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李小周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叶县水寨乡关庙李村的东西水泥路上自东往西行驶,第三人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在叶县水寨乡关庙李村从北往南行驶,到丁字路口右转弯,刚到路口,由于被告李小周车速较快,第三人还没有来得及右转弯,被告的车撞到第三人的车的驾驶室,原告李会苹在第三人的三轮车上乘坐,原告李会苹及第三人都摔下来,并且被告的车撞到第三人车的同时,又撞到石头上,被告的车才停下来。事情发生第二天被告李小周代理人和我村李运停(音)协商,承诺先拿5000元看病,事情随后再说,李会苹住院以后,被告没有再管,去找李小周代理人两次,他也没有再去。事故科调查被告时,被告已经承认两车相撞,有事故科的笔录可以证明,现在又说没有相撞与事实不符,被告车在主道行驶,应当减速,两车不相撞的话,李会苹不会从车上掉下去并且导致腿部骨折。因第三人的车速比较慢,第三人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李小周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叶县水寨乡关庙李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撞到沿叶县水寨乡关庙李村内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该处的第三人李国栋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的左后角部位,造成原告李会苹从第三人李国栋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致使原告李会苹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5.62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门诊费184.8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9474.57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3天1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2.术后每月定期门诊(周三)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被告李小周给付原告李会苹款5000元。后原告李会苹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4日三次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检查,每次支付门诊费14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发生纠纷,原告向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叶公交证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李国栋驾驶三轮车与李小周驾驶三轮车在叶县水寨乡关庙李村相撞,造成李会苹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现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当时双方未报警,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李会苹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会苹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李会苹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三人李国栋系原告李会苹的丈夫。原告李会苹的长子李志昂,2007年11月6日出生;女儿李娇颖,2007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李小周系其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证明、告知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国栋、李小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对李国栋、李小周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李小周驾驶机动三轮车与第三人李国栋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李会苹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小周辩称未与第三人李国栋的三轮车相撞,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小周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会苹要求被告李小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李会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李小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李小周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小周与第三人李国栋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因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庭审中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小周、第三人李国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均应合理避让、确保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被告李小周、第三人李国栋均未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故被告李小周、第三人李国栋均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李会苹损失的不足部分以被告李小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李会苹的损失有:1.医疗费:31084.99元;2.护理费:858.06元(原告住院11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11天=858.06元);3.误工费:12527.01元(误工时间计算180日,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年×180天=1252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11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1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5270.32元(原告李会苹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即9416.10/年×20年×10%=1883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李会苹的被扶养人:长子李志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为:6438.12元/年×10年÷2×10%=3219.06元;女儿李娇颖,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为:6438.12元/年×10年÷2×10%=3219.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原告李会苹伤残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根据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会苹要求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980.38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小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7.01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2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5455.39元;不足部分为原告李会苹的医疗费210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共计27524.99元,由被告李小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514.99元。扣除被告李小周已为原告李会苹支付的款5000元,现被告李小周应给付原告李会苹赔偿款66970.38元。原告李会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周给付原告李会苹款66970.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会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李会苹负担208元,被告李小周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良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