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李伦敬、罗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李伦敬,罗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黄玉英,恩施市地税局退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再昌。被告李伦敬,居民。被告罗忠英,恩施州交通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会计,系被告李伦敬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英诉被告李伦敬、罗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宝、助理审判员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再昌、被告罗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伦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英诉称,2014年1月26日,在我单位同事的办公室,经介绍与被告李伦敬相识。李伦敬称做生意差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看在同事的份上,就由被告李伦敬立据借我现金472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期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因被告罗忠英系其妻,有义务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李伦敬出具的借条,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等约定明确。被告罗忠英认为被告李伦敬未到庭,不能确定其客观性。证据二、证人林某出庭证实:借钱情况属实。因我和李伦敬是同学关系,李伦敬为修建高速公路差钱,我就帮他向原告借钱,开始还由我给原告出的借条,我再把借款转给李伦敬,以前的钱都付了利息的。借钱大概是从2011年起,借的钱都是现金给付的,利息是按月息二分算的。后来,李伦敬和原告结算换借条,李伦敬就直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是四十几万,具体包含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被告罗忠英认为,证人证实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借条上的金额并不是当时的本金,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罗忠英辩称,1、被告罗忠英与被告李伦敬已经离婚,对李伦敬借款一事不知情;2、即使借款属实,借款系李伦敬用于修建高速公路支出,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罗忠英自己有稳定的工资收入;3、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约定李伦敬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忠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李伦敬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07年2月20日的《夫妻协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被告李伦敬不负责生活开支,所有债务由李伦敬承担偿还。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李伦敬也没有向其披露,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被告罗忠英的《工资证明》、户籍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忠英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子女已经成年,不需要靠被告李伦敬借款来维持生活。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审理中,原告承认借条上借款金额系从2011年起累计的借款,其中包含部分利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忠英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借条》的客观性,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罗忠英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对其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李伦敬在借款时没有向其披露,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原告否认后,被告罗忠英没有提供向原告予以披露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被告罗忠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伦敬借款系用于个人支出;被告罗忠英自己有工资收入,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李伦敬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经原告的同事介绍,被告李伦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伦敬结算,对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伦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玉英现金肆拾柒万贰仟元正。﹤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李伦敬未按约还款,至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伦敬与被告罗忠英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伦敬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前,在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伦敬将诉争借款用于个人支出,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诉争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诉争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所载金额中虽然包含利息,但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在该金额之外也没有再主张利息。故对诉争借款的金额,本院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据。被告李伦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伦敬、罗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玉英偿还借款4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李伦敬、罗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申 宝代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