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米国友与干海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国友,干海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米国友,男,1967年9月20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海宏,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智胜。原告米国友与被告干海宏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国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干海宏的委托代理人汪智胜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国友诉称,2014年6月1日11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江浦街道凡星菜场西大门巷口油污路面时,电动自行车滑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花去医疗费6182元。该事故有南京市××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经原告了解,该油污是被告经营的南京市××区顺鑫悦美食店造成。原告认为被告油污路面,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注销了工商登记,避而不见,致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0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8653.5元、交通费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480.87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干海宏辩称,原告摔倒是在2014年6月份,我方的美食店也已于2014年12月份搬走,城管部门出具的照片是在2014年8月份,从时间上讲两者联系不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路面的油污是我方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摔伤与路面油污有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1许,米国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浦口区江浦街道凡星菜场西大门巷口(南京市××区顺鑫悦美食店)一油污路面时,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米国友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取证:当事人米国友自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菜场西大门巷口两窨井之间石板路面时,因路面有油污造成其摔倒受伤。因现有证据不能明确石板上的油污形成原因,以及油污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8月19日,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日,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江浦中队接群众、媒体举报,位于江浦街道中圣街的南京市浦口区顺鑫悦美食店(下称顺鑫悦美食店)与凡星市场出口通道处窨井出污水外溢,造成多人滑倒受伤。江浦中队经现场勘察,发现顺鑫悦美食店未经许可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造成堵塞,污水漫溢。江浦中队当即向顺鑫悦美食店下发了《即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8月7日,江浦中队再次前往检查,发现该店仍未整改,并随即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顺鑫悦美食店接受处理。处理中,其同意接受处罚,并不要求陈述和申辩。为此,行政执法大队依据相关法规,决定对顺鑫悦美食店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顺鑫悦美食店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另查。米国友受伤后,被当即送至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8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属:1、卧床休息,防旋鞋继续固定;2、半月后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米国友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米国友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米国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要求由法院核定。又查,南京市××区顺鑫悦美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干海宏。米国友为南京市××区米国友农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场所为南京市江浦凡星综合市场,从事生鲜食用农产品(猪肉)零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米国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顺鑫悦美食店巷口的油污路面时摔倒受伤,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不仅能证明涉案地点不仅有油污存���,而且能证明该油污是由顺鑫悦美食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造成堵塞,污水漫溢所致;同时,还能证明原告摔倒与路面油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原告摔倒虽与上述因素存在一定关系,但其作为成年人,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在经过该路面时也未尽到自己的瑾慎注意义务。综合以上因素,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按50%比例赔偿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鉴定报告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本院也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179.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其相关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核定,本院认定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期��依鉴定报告,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50元,期限依鉴定报告,但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653.5元(57307元/年,12月,6个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生鲜食用农产品(猪肉)零售”,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即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3736元/年),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1568.4元(43736元/年,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年),伤残等级依鉴定报告,同时,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项费用可以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568.4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11425.7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50%的比例(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赔偿原告56962.9元(54462.9元+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海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国友损失人民币56962.9元;二、驳回原告米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干海宏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