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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宜丰县食品厂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现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及其辩护人熊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健驾驶赣C×××××号三轮摩托车在宜丰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路段碰撞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戴某1,造成戴某1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302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健在事故现场立即用自己的手机分别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后被告人刘健的家属向被害人戴某1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戴某1的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戴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监控视频、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22警情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死1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熊陆平人民陪审员  方宜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