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674号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方。委托代理人黄奇斌。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由时。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发布财富岳麓项目机电工程招标文件,并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原告接到邀请后,从被告处购买招标文件,欲对被告邀请招标的财富岳麓项目机电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投标。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要求,该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8日16:30止,并需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文件送交至被告。时至今日,该项目投标有效期90天已过,被告既未确定中标单位,也未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证据二、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招投标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财富岳麓项目机电工程招标文件》,其中载明:招标范围为财富岳麓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内容,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8日16:30止;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递交投标保证金20万元至被告;投标有效期至投标截止期后90日内;对未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返还(无息)投标保证金。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也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期间内交付保证金,然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中标也未返还保证金,导致本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予以支持。原告因资金被被告占用而导致利息损失,其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应自投标有效期届满7日后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