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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爱花与杨安富、黄雨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花,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黄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1614号原告张爱花,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富,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田阳县。被告黄雨开,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被告黄海,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田阳县。被告卢安福,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被告黄灵,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原告张爱花诉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黄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杨安富、黄雨开、卢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黄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花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该款项给被告,四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该借款借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黄灵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黄灵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年利率24%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安富、黄雨开、卢安福、黄海(黄海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我们四被告原来并不认识原告。2014年8月6日,我们四人在田东县开采铝矿。被告黄灵带原告张爱花到被告采矿处称愿意出资10万元合股采矿,一个月之后给原告5万元利息。双方还约定采矿成功后均等分红。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经过黄灵的手,我们没有收到一分钱。后因挖不到矿宣告失败,在清算投资费用时,扣除土地补偿款和雇用挖掘机的费用,每人只需拿出1.8万元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事后,我们四被告已将各自应偿还的份额如数交给被告黄灵代为转交原告。因为我们已经把钱交给了黄灵,所以不应再偿还给原告。被告黄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爱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约定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黄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安富、黄雨开、卢安福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入股开采铝矿,后来这10万元入股费并没有交到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手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与被告杨安富、黄雨开、卢安福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海、黄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杨安富、黄雨开、卢安福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爱花与被告黄灵是熟人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四人通过黄灵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持有,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按借款本金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字按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黄灵在担保人栏签字按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提供现金15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花向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提供借款15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应当于2014年12月6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辩称四人已将各自应承担的欠款交给被告黄灵转交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违约金为4.5万元,过高。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违约金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黄灵在《借款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足以认定被告黄灵有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黄灵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灵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5年6月17日前依法要求被告黄灵承担担保责任,故黄灵可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灵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黄灵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共同偿还原告张爱花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张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爱花承担100元,由被告杨安富、黄雨开、黄海、卢安福共同承担15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交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上诉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东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师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