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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王某丙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于2008年6月25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翻墙进入柘城县某某乡王玉条村梁某甲家中,将其院内大门过道处的一辆红色“捷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54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于2008年6月25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具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