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4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路。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余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泽飞 来源: